八、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
对于伊丽莎白·摩根博士(Dr. Elizabeth Morgan)来说,她原本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来寻求救济。《肯特评注》(Kent’s Commentaries)早在1619年就指出:
“凡是对一个人自由的任何限制,在法律上都被视为监禁,无论其实施方式或发生地点。”
然而,肯特可能从未想过,一个女人竟会在没有定罪的情况下被关押近两年。
根据《美国法学大全》(Corpus Juris Secundum, CJS)39A HC 159 的规定,申请人身保护令的人有权自行出庭,法庭在审理法律问题时无需申请人到场,但在涉及事实争议时,申请人的出席则是必要的。在联邦法院,人身保护令可以作为一种无时间限制的法律补救措施,用来纠正司法管辖权错误。摩根博士完全可以引用CJS 39A,第163节的规定:
“凡是因非法拘禁而失去自由的人,或代表其利益的第三方,通常都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此令旨在保护一切因缺乏正当理由而被剥夺自由之人,并赋予他们法律地位,以质疑自身的拘禁或其他权利的丧失。”
申请人必须针对适当的对象提起诉讼,通常是实际拘押其人身的机构或人员。人身保护令的正式名称为:《人身保护令申请书》(Petition for Writ of Habeas Corpus)。其中应明确提出申请理由,例如:
其他法院或其他法律手段无法提供充分救济;
政府对申请人的政治表达权(第一修正案)进行了侵犯,使得本案的起诉及由此产生的拘禁无效;
申请人因被拘禁而无法享受正当法律程序(第五修正案)。
“因此,申请人请求法院下令,被告方必须说明为何不应批准本申请,并为何不应释放申请人。法院应在三天内回复,并在五天内安排听证会,以决定是否签发人身保护令,并最终下令被告方解除对申请人的非法拘禁。”
法律明确规定,“任何形式的限制”均可成为申请人身保护令的理由,这不仅包括身体拘禁,还包括政府的压制、恐吓或任何形式的自由剥夺。因此,人身保护令可以针对任何实施不法压迫的联邦机构或人员,包括国税局(IRS)、联邦调查局(FBI)、烟酒枪炮管理局(BATF)、中央情报局(CIA)、甚至联合国(UN),只要他们对公民进行敲诈勒索、威胁或迫害,受害人都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以寻求法律救济。
人身保护令的最高权威:CJS 39A第171B节规定,人身保护令必须向适当的下级法院或法官提出;而第172B节则进一步强调,法院必须签发该令,或提供不签发的合理解释。
第179节指出:
“人身保护令的权威凌驾于其他所有司法令状之上。”
——(案例:In re Dodd, 241 P.2d, 爱达荷州法院)
根据联邦法律,如果州法院正在审理某案,而联邦法院受理了该案的人身保护令申请,那么州法院的审理将自动失效。因此,理论上,任何被关押者都可以通过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直接终止州法院的司法程序。
CJS 39A 还指出,人身保护令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其核心目标是命令拘禁他人的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被拘禁者带到法庭,接受法律审查。这一令状被称为“大令”(The Great Writ),是一项公民权利的救济措施。该术语源自拉丁语 “Habeas Corpus”,意为“你必须带来此人”。
非法拘禁与人身保护令:CJS 41节进一步规定:
“如果一个人因‘实施并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被监禁,他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获得释放。”
——(案例:Hill v. Sanford, C.C.A. Ga. 131 F.2d 417)
此原则同样适用于任何因违宪或无效法律被拘禁的人,这也成为许多被政府非法压迫的美国公民申请人身保护令的依据。换句话说,任何违宪的压迫或胁迫,都可以成为申请人身保护令的理由,以此要求政府停止并解除对个人自由的侵犯。
宪法保障与人身保护令:人身保护令受美国宪法第九条(Article 9)的保护,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情况下不得暂停该权利。
CJS 39A 第37节进一步强调:
“当一个人的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提出人身保护令。”
“若一法院已有司法权审理某案件,另一法院不得再以人身保护令介入,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宪法问题。”
——(案例:Craig v. U.S., C.A., C.C.A. Cal. 89 F.2d 980)
CJS 39A 第39节也明确指出:
“人身保护令的核心目的是让被限制自由之人立即获得听证会,以决定其拘禁是否合法。”
——(案例:Walker v. Wainwright, Fla. 88, S.Ct. 962, 390 US 335, L.Ed. 2d 1215)
“人身保护令提供了一种迅速且高效的法律救济,确保公民免受非法拘禁或社会所认定的‘不可容忍的限制’。”
——(案例:Bland v. Rodgers, D.C. 332 F.Supp. 989)
总结:人身保护令不仅是一项法律工具,更是个人自由的最后一道防线。它赋予公民对抗政府滥权的权利,使任何受到非法拘禁或不公正待遇的人,都能寻求即时救济。正因如此,它被誉为“自由之盾”,其存在确保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会轻易被政府侵犯。
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仅适用于那些被监禁的人,然而这只是它的一种适用情形。事实上,人身保护令的真正价值在于,它可以——也必须——成为每一位美国公民反抗政府非法压迫的法律武器。无论政府的代理人施加的是何种形式的非法限制,无论社会如何定义“不可容忍的压迫”(intolerable restraint),都应受到人身保护令的审查。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文本并未写明“由法庭来决定何为‘不可容忍的压迫’”,而是赋予了人民最终的判断权。这意味着,公民必须主动行使自身的司法权,去界定何为非法压迫,并依法挑战它。
人身保护令不仅针对肉体上的非法拘禁,更是公民自由的即时法律救济——它保障每一位美国公民在追求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过程中,不受政府的非法束缚。如今,我们终于拥有了一件真正的法律武器,可以用来对抗那些滥用权力的政府官员,甚至是那些受外国势力资助、醉心于权力的联邦官僚。
自由就在当下!这,正是人身保护令所传递的讯息——自由,就在当下!如果任何联邦、州或地方政府官员正在试图压迫你,现在就该行动起来!你可以向合适的法庭提交申请,列明:
施加压迫的政府人员(姓名及职务);
具体的限制行为(即该政府人员如何妨碍了你的自由);
申请人身保护令,要求解除这种非法限制。
如果法官以“你并未实际被拘禁”为由驳回申请,你必须重新提交,并在申请中明确指出:法律并不要求申请人必须处于身体上的拘禁状态,任何形式的非法限制都属于人身保护令的适用范围。
实际上,任何限制你合法行为或剥夺你个人财产的政府命令,都可以成为申请人身保护令的理由。众所周知,所得税(income tax)正是对全体公民的首要压迫,因为它直接对公民的全部收入和个人财产设置优先留置权(lien)。而这一体系的幕后操控者,正是美联储系统(Federal Reserve System)——它在美国所有收入和财产之上,设立了第二道留置权,本质上延续了当年英王乔治三世(King George)与英格兰银行(Bank of England)对殖民地的经济掠夺。因此,你完全可以针对美国国税局(IRS)、美联储系统,甚至两者共同提起人身保护令,要求终止这种非法剥夺。
在申请书中,你可以这样写:
“(政府官员姓名),作为(其所在机构)的代理人,故意且有预谋地剥夺了我的宪法自由,非法限制了我作为美国公民(或某州公民)应享有的权利。”
一旦人身保护令的申请被受理,法官必须让你在法庭上陈述你的诉求,并对你所受到的限制进行审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他无法否认你受到的事实性压迫,除非彻底否定你所提交的证据和事实。如果法院承认确实存在不当限制,那么法官别无选择,只能批准你的人身保护令。
人身保护令不仅仅是一项法律手段,更是美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政府权力无限扩张的时代,它成为公民抵御暴政的盾牌,提醒每一个美国人:自由不是恩赐,而是必须主动捍卫的权利!
九、《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未被正义使用的法律武器
美国国会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The Genocide Convention),理论上为公民提供了一条法律途径,使其可以依据该公约寻求法律救济。然而,现实情况却截然不同。
以一些誓死捍卫美国宪法的人士为例,联邦政府特工的恶意行为导致他们无法结婚、生育或建立家庭。他们不断失去工作,被切断所有经济来源,试图从根本上终结他们的家族血脉。他们甚至被企图关进精神病院。而根据《公约》的定义,这种行为完全符合“灭绝种族罪”的范畴,因为这些联邦特工的行动,仅仅是因为这些人士的出身,因为他们是某个特定群体中的一员,所以他们选择施加惩罚,甚至计划最终彻底消灭这个群体。这正是联邦政府灭绝这个种族群体的计划之一。
1. 公约的真正目的:保护谁?
事实上,《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初衷,并非是为了普遍保护世界各族群,而是专门为犹太复国主义者(Zionists)量身定制的法律武器。该公约诞生于二战之后,起初只是为了保护犹太人,且仅限于犹太人。历史上,从未有其他族群依据该公约获得保护。尽管如此,公约在起草过程中无法直接写明其仅适用于犹太群体,这使得任何群体理论上都可以依据公约提出申诉,要求法律保护。
2. 法律条文:灭绝种族罪的定义
1948 年 12 月,联合国正式通过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并提交给美国国会批准。杜鲁门总统(Harry Truman)将其送交参议院,伊利诺伊州参议员珀西(Senator Percy)主导了批准程序。1950 年、1970 年、1971 年、1977 年和 1981 年,参议院举行了数次听证会,并最终在1976年由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正式批准。英国议会在 1969 年通过了类似法案,加拿大随后效仿。
公约第二条明确规定,以下行为均构成“灭绝种族罪”:
杀害该群体的成员;
对该群体成员施加严重的身体或精神伤害;
故意制造某些生活条件,导致该群体全部或部分被毁灭;
采取措施防止该群体内部的出生;
强行将该群体的儿童转移至另一个群体。
值得注意的是,第五项条款最初仅用于追回二战期间被外族家庭收养的犹太儿童。第三项条款的真正目的,也是强迫这些家庭将孩子归还犹太族群。然而,除此之外,该法案的前四项条款完全适用于世界上很多群体所遭受的经历,比如维吾尔族人、西藏人、法轮功团体等。
3. “灭绝种族罪” 这一概念的真正来源
“Genocide” (灭绝种族罪)一词并非自古以来的法律术语,而是由犹太复国主义宣传者拉斐尔·莱姆金(Rafael Lemkin) 杜撰的。在他的著作《轴心统治下的被占领欧洲》(Axis Rule in Occupied Europe)中,他明确指出,“灭绝种族罪”这一术语,仅适用于纳粹德国对犹太人的政策,它不应当用于任何其他种族,甚至在二战结束后,这一术语理论上就已经失效。这本是一个仅限于特定历史情境的临时性概念,但犹太复国主义者的支持者们将其转变为一项全球性法律武器,以此压制一切批评他们的声音,并借助法律手段,提前消灭未来可能的反对者。
由于没有任何国家敢于直接承认该法案仅仅是为了保护犹太人,因此其措辞不得不进行模糊化,以适用于“所有族群”。但正因为如此,它实际上已经覆盖了世界上所有可能因政府政策受到灭绝威胁的群体。
4. 美国对《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扩权
当美国正式批准《灭绝种族罪公约》时,其法律条文规定:
“凡是美国公民,或受美国司法管辖的个人,无论身处美国境内或境外,在战时或和平时期,若故意实施以下行为,以灭绝全部或部分国家、种族、宗教或民族群体,或故意策划并推动灭绝该群体的行动,均构成灭绝种族罪。”
值得警惕的是,该法案明确规定,其司法管辖权不限于美国本土,而是“适用于全球”。换句话说,华盛顿特区已经通过该法案,将自己的法律权力扩展到全世界,对全球所有个人都拥有潜在的司法控制权。
如何运用这一法律武器?虽然《灭绝种族罪公约》的实施细则仍存争议,但任何人都可以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政府或个人犯下“灭绝种族罪”,而实施细节将在诉讼过程中得到明确。
《美国国际法期刊》(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曾指出,该公约的执行仍有许多法律技术层面的障碍,但这一点并不妨碍个人直接向联邦法院提出控告。事实上,任何针对美国公民的系统性压迫,理论上都可以依据该公约向法庭提起诉讼,比如MAGA团体。
这一法律武器,是否能真正被那些受压迫的美国公民所使用,尚未可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它的存在,使得所有政府的“系统性灭绝”行为,有了被法律审判的可能性。
十、利益冲突
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针对法官在所审理案件中存在个人利害关系的问题,也就是经典的“利益冲突”困境,越来越多的人提出指控,认为这一问题正被有意忽视。《华尔街日报》在 1988 年 8 月 3 日报道称:
“一位联邦法官在一宗涉及惠普公司的重要专利案件中,拒绝回避审理该案,尽管他的儿子正受雇于这家计算机巨头。”
该诉讼由苹果公司发起,起诉对象是惠普公司,争议焦点是专利权归属问题。
令一桩利害关系更为重大的案件是这样的:
投资公司德崇·博恩汉姆·蓝伯特(Drexel, Burnham and Lambert)曾要求米尔顿·波拉克法官(Judge Milton Pollack)回避一起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发起的证券欺诈审判(《华尔街日报》 1988 年 10 月 18 日报道)。
德崇公司指出,波拉克法官可能难以保持公正立场,因为其妻子莫赛尔·波拉克(Moselle Pollack)将在一次杠杆收购中获得高达三千万美元的收益,而这笔交易正是由德崇公司提供融资的。他们质疑法官是否能在涉及其家族利益的案件中保持中立。
当时,莫赛尔·波拉克正将其家族企业“皇家百货公司”(Palais Royal)中继承的股份出售给贝恩公司(Bain & Co.),而德崇公司则负责承销此次交易的证券。
《美国律师》(American Lawyer)这本业内刊物在一篇专题报道中披露,德崇公司之所以极度忌惮出现在波拉克法官面前,是因为他以“极端亲政府”的立场而闻名——几乎所有美国法官都是如此,除了那位命运多舛的克莱本法官(Judge Claiborne)。
杂志援引了对波拉克的评价,称他是“检察官最爱的法官” ,主持的庭审更像是“袋鼠法庭”(意指缺乏公正、走过场的审判)。文章写道:
“他会在开审初期就选边站队……而波拉克几乎总是站在政府一边;一旦如此,所谓的公正便荡然无存。”
还有报道指出,波拉克曾单方面召见联邦检察官,私下讨论尚未审结的案件(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严格禁止的),甚至还教他们如何操作案件。对此,文章质问道:“还有人认为这叫‘中立’吗?”
这篇颇具杀伤力的评论还指出:“波拉克是出了名的记仇法官。他的妻子莫赛尔·波拉克若将皇家百货卖给波士顿的贝恩创投(Bain Venture Capital),将获得三千万美元的收益。而按照司法利益冲突的规定,配偶的利益即视为法官本人的利益。”
在德崇公司递交强制令状(writ of mandamus),请求波拉克法官回避之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随即对德崇的律师发动了一场猛烈的抹黑攻势,极力为波拉克法官辩护。用几乎毫不掩饰的语气,这家政府机构传达了一个信息:“我们要这个法官,因为他是站在我们这边的法官。”
而德崇公司之所以坚持要求波拉克回避,正是因为他“政府法官”的名声。《美国律师》对此总结道:
“这一案件的闹剧令整个司法体系蒙羞……政府律师在案件中抹黑同行、歪曲事实、扭曲有关法官利益冲突的法律立场……所有‘正义承诺’最终不过是这些律师受雇提供的某种‘定制化正义’。”
眼见战局已定,尚未开庭即已沉船,德崇公司彻底放弃了在波拉克手下获得公正审判的希望,选择认罚——支付约6.5亿美元的罚款和赔偿金。而这,很可能正是 SEC 一开始就设定好的目标:逼德崇就范,绕过审判、强迫缴款,因为他们心知,在波拉克面前,德崇注定败局。
《华尔街日报》于 1989 年 2 月 16 日头版又刊出一篇报道,聚焦另一位联邦名法官,79 岁的“暴躁老头”大卫·埃德尔斯坦(David Edelstein),他曾在1970年代主持了美国政府对IBM的划时代反垄断案。
IBM的辩护律师正是此前提到的克拉瓦斯、斯韦恩与摩尔事务所(Cravath, Swaine and Moore)。文章指出:
“在法官、IBM及其代理律师——战斗风格十足的纽约律所克拉瓦斯之间,积怨极深。在那场持续 13 年的反垄断诉讼中,这起史上最官僚化的法律泥潭之一,埃德尔斯坦法官因对克拉瓦斯律师的暴怒斥责而声名远扬。克拉瓦斯曾两度请求将其从案件中移除——这是美国法院中极其罕见、也极难成功的激烈举措。”
事实上,要求法官因偏见而回避审理案件,几乎等同于自杀式的冲撞行为。因为在美国的法庭上,法官带有偏见已是常态。对于律师和当事人来说,这样的请求不只是毫无胜算,甚至会带来反噬。正如本案所发生的,法官不仅拒绝回避,反而因律师的质疑而更加坚定他原有的偏见。
克拉瓦斯律所在其诉状中直言:
“埃德尔斯坦法官对IBM存有偏见,其心思早已逆向倾斜。没有哪个法院曾面对过如此长期、一贯而系统的司法偏私记录,如埃德尔斯坦所展现的行为。”
为了佐证此言,克拉瓦斯递交了两整箱申诉文件,详细列举了法官的不当行为,包括:
经常羞辱IBM的证人
协助政府律师进行交叉盘问
在前一轮反垄断审判中私自篡改庭审记录
这不是偏见吗?
更关键的是——美国还有“正义”存在吗?著名律师杰瑞·斯彭斯(Gerry Spence)在他的新书中,毫不含糊地回应:“绝对没有!(Absolutely not! )”
美国的律师与法官早已形成制度化共谋,他们通过篡改庭审记录、删除关键文件、诱导伪证等方式,系统性地阻碍司法公正。
《华尔街日报》也指出,埃德尔斯坦法官,这位“讽刺风满满的纽约人”,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庭审中的暴躁人物与不耐烦的压制性力量。他是由哈里·杜鲁门总统任命的,当时已踏入联邦法官任期的第 38 年。而更令人绝望的是,《华尔街日报》还补充道:
“法官通常只能因法庭之外的行为而被免职。”
换言之,即使在庭审中展现出公然的不公与偏见,他们依然安坐高位、无人可动。这,便是所谓“正义”的制度基础。
十一、锡安主义者、反诽谤联盟(ADL)与“竞选资金”
因此,埃德尔斯坦法官正是《新共和》(The New Republic)在 1952 年 3 月 10 日指出的那类人物之一——该刊当时评论说,杜鲁门的任命“削弱了联邦司法体系,降低了其声望”。然而 38 年后,他依然在任,是杜鲁门为 1948 年连任竞选协议的一部分、为承认并支持以色列建国而任命的锡安主义法官之一。
这些法官由共济会背景的圣约之子会(B’nai B’rith)提名,而杜鲁门则照单全收,将他们一一任命,成了整个国家必须共同承受的“负担”。
埃德尔斯坦不过是众多这样在纽约及其他多个州任职的法官之一——易怒、尖刻且充满偏见,背后则是他们复杂的政治与兄弟会背景。他们的遴选标准之所以与锡安主义有关,其根本原因在于更深层的共济会联系主导了一切。
长期以来,纽约人都知道,反诽谤联盟(ADL)是圣约之子会的分支,它提名并批准了纽约和美国其他所有大都市地区的所有法官候选人。反诽谤联盟令人如此恐惧,以至于没有一位美国政客敢做任何可能被其无处不在、时刻警惕的代理人视为冒犯的事情,这些代理人像水蛭一样附着在美国生活的各个方面。
当任何公民被指控为“抗税者”或与任何涉嫌“爱国主义”的团体有联系时,美国大多数法官都会表现出愤怒,这是因为任何这样的美国人出现在法庭上都是对法官犹太复国主义和共济会关系的直接侮辱。在大多数情况下,美国人并不知道他冒犯了法官,也不知道法官会对他表现出强烈的偏见。他甚至不知道,如果他不是共济会会员,他将在法庭上受到尽可能的冷遇。
美国没有任何力量敢于挑战反诽谤联盟对法官选拔程序的主导地位,在保证候选人获得反诽谤联盟的批准后,美国律师协会的选拔委员会将给予更为常规的批准。
【 近年来,美国司法体系越来越多地受到政治意识形态的干预,尤其是在民主党主导时期。自克林顿政府以来,这一趋势逐步加剧,而在奥巴马时期更是达到了高峰。数以千计持有“社会平等”、“国家干预”理念、倾向于左翼政治立场的法官,通过提名机制和司法培训体系渗透进联邦与州法院,在实际审理中也表现出对传统宪政主义与保守主义的不信任与敌意。这种倾向正日益引发美国社会对司法中立与宪法原则的担忧。】
十二、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司法体系所造成的诸多有害影响,追根溯源,往往都可回溯至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司法生涯——这位出身于新英格兰银行世家与废奴主义“一体化集团”的精英人物。正是霍姆斯主导了美国法理学方向的转变,推动了一场破除传统的自由主义法学运动,对“司法中立”的传统观念发起系统性挑战。霍姆斯的“革命性学说”体现在他所写的一句话中:
“在我看来,人们往往忽略了一个事实:同一件事,是否值得考虑,取决于它被双方如何对待。”
这句话深刻地揭示了他对法律中立性的根本怀疑——在霍姆斯看来,法律并不是关于绝对是非,而是双方权力、策略、经验与立场的对抗结果。这种观点为后来的“实用主义法学”、“左翼批判法学”打开了大门,也埋下了司法沦为工具的伏笔。
请注意,霍姆斯的这段论述与传统“法律是固定概念”的理念形成了直接冲突。他实际上在说,在法律事务中,并不存在一个真正客观的标准去判断某一事物是否应被视为“要件”;这等于为各种偏离打开了闸门,同时也为海事法、商法体系(law merchant)等思潮铺平了道路——在这些体系中,个人权利早已不再是核心关切。霍姆斯这句“格言”所带来的破坏性影响,在传统契约法神圣性被侵蚀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正如《法律与美国历史》中所言:
“契约的经典理论已经终结。”
其他法律学者更直截了当地称之为:“契约之死(the death of contract)”。
这听上去似乎是个悖论:既然商法体系(law merchant)已在美国法院中占据主导地位,而契约正是商法的基础之一,那么契约怎会死亡?但事实是:商法并非建立在尊重个人契约权利之上,而是服务于“更强的力量”与“更大的影响力”。
换句话说——任何契约都可以、也确实会被推翻,只要某一方拥有足够的钱与权。
这正是霍姆斯法理革命所带来的深远恶果:法律不再以原则为核心,而以权力为准绳;契约不再是神圣的约定,而是一纸在现实面前随时可废的文本。
霍姆斯还曾写道: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这句话直接违背了英国著名法学家科克爵士(Lord Coke)关于“法律即理性(Law is reason)”的经典定义,也为当今法庭判决的不断反复提供了理论依据:法院今天支持某一立场,过不久却又推翻自己此前的判例,判定相反结果。
实际上,这意味着“法治”已经终结。
因为——将法律视为一种“固定原则”的观念,已被霍姆斯的“经验至上论”所取代,在他的逻辑中,法律没有永恒的原则,也不受道德约束,一切只是“经验的演变”。
正是这套“经验主义法律哲学”,为波拉克与埃德尔斯坦们夺取法院控制权开了绿灯;让美国革命所确立的权利原则被法国大革命那套血腥革命理念所替代——法院不再是捍卫自由的地方,而是如同断头台前的“袋鼠法庭”(kangaroo courts),形式上的审判只是通往政治清算的过场。
在这种体系下,所谓“革命法庭”审判人们,并非基于他们是否违法,而仅仅是因为他们反对了“公共安全委员会”的独裁统治。
法国历史学家雅克·班维尔(Jacques Bainville)曾指出:
“若要准确书写法兰西第三共和国的历史,就必须查阅共济会集会的官方记录。”
同样的逻辑也适用于国际联盟(League of Nations)及其继任——今天的联合国。
法国作家莱昂·德·蓬桑(Léon de Poncins)曾完整揭露了 1917 年 6 月 28 日至 30 日在巴黎召开的“协约国与中立国共济会大会”的实况,正是在那场大会上,国际联盟的提案被原封不动地插入到了《凡尔赛和约》的和平条件中。
换句话说,那些影响世界格局的所谓“和平计划”与“人类命运共同体”,其真正的设计者,并非国家元首或选民意志,而是那些躲在帷幕后、以“经验”、“进步”为名操纵一切的组织与哲学体系。
有人曾向纽约一家大银行的董事询问,高级金融机构怎么能够保护布尔什维克主义呢?因为布尔什维克主义是一种敌视动产的制度,而动产的存在对于银行业来说是必需的,而且它还敌视土地和建筑物所代表的财富,而土地和建筑物对于银行来说同样是必需的。
银行家回答说:
“那些对我们与苏联结盟感到惊讶的人忘记了,以色列民族是所有民族中最具民族主义色彩的民族,因为它是最古老、最团结、最排外的民族。但它的目光投向未来而不是过去,它的王国不属于这个世界。
首先是这句话;就像教皇一样,它是普世的和精神的。
但随后,你会说马克思主义是资本主义的对立面,而资本主义对我们来说同样神圣。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它们彼此直接对立,这才把地球的两极交到我们手中,让我们成为它的轴心。
我们是国王,预言可以实现,我们是先知,我们不会停止做国王。他们把我们当成猛禽,但我们是食腐鸟。
以色列是未来之城的缩影和萌芽。”
美国这些法官身上所表现出的傲慢,源于他们深信自己代表的权力高于美国的合法政府本身。因此,当有公民在他们面前援引宪法寻求保护时,他们冷笑、讥讽也就不足为奇了。
这种共济会式的傲慢,在欧文·库珀法官(Judge Irving Cooper)身上体现得淋漓尽致。《时代杂志》1962 年 3 月 30 日报道称,曼尼·塞勒(Manny Celler)议员——这位政坛老油条,其政治生涯充斥着腐败与两面手法——向纽约南区联邦法庭推荐了他那位老友兼盟友库珀法官,此人也得到了ADL的背书。
库珀出生于伦敦,父母是马克斯与鲁思·希曼斯基(Max and Ruth Shimansky)。塞勒原以为这次任命如探囊取物,未曾料到,一大批证人纷纷出面,提供了一页又一页对库珀不利的证词。
其中一名证人这样回忆道:当她在庭审中使用“我们”这个词时,库珀法官突然高声狂叫:“我们?我们!我们!!我们!!!我们!!!!”连续喊了五次,意思是“我竟敢把自己和他相提并论。”
她说:“他像疯了一样开始咆哮,眼睛鼓起,脸涨成紫色……他看起来就像是魔鬼重生。”
还有多名证人表示,库珀经常在庭审中辱骂、羞辱律师和当事人。
“他直接转过身去,对着我们整组人大声训斥。”
更有不少人因惧怕其臭名昭著的性格与报复手段,不敢出庭作证。但即便面对如此压倒性的负面证词,库珀最终仍被一致通过任命为联邦法官。二十五年后,他的名字作为纽约南区的联邦法官仍堂而皇之地出现在《名人录》中,。
法官在如此不利的证词之后仍能获得任命,这一事实证明,在任命法官时,共济会的影响力凌驾于其他所有考虑之上。媒体报道了数百起有关暴怒、咒骂和粗俗的法官虐待任何不幸进入法庭的人的故事,但什么也没做。这些暴虐的法官不断在臣民中引起恐惧;存在没有宪法依据的“司法豁免权”神话;最重要的是,法官背后隐藏着可怕的共济会力量。
圣约之子会对美国法庭的控制导致了严重的财务滥用、不断的贿赂、恩惠和不当影响,迦南意志的实践者对所有在他们面前的人都实施了这些行为:纽约州商会分析了 3500 起止赎案件,发现 75% 的接收者“要么是积极的政治工作者,要么是法官的私人朋友或亲戚”,《读者文摘》,1948 年 11 月。
在所有能为内部关系人持续产出稳定“收益”的法院中,遗嘱认证法院(Probate Court)的名声最为恶劣——而其中最臭名昭著的王者,非纽约州苏福克县的“代理法庭”(Surrogate Court)莫属。
这里是许多历史性家族纷争的主战场,也是全美最富有家族遗嘱认证的指定地之一,涉及的律师费用往往高达数亿美元。
很多关于遗嘱的审理过程,律师会刻意拖延案件长达数年,只是为了能让这个案子长期挂在账面上,持续收费。他们之所以愿意保留这些案子,只是为了每天能开车去海滩兜风找个借口罢了——一个听起来远不如其他律师那种“榨干客户最后一分钱”的动机来得邪恶。
当你踏入像苏福克遗嘱认证法院这样臭名昭著的法庭时,不禁会对柏拉图那句天真的话报以一笑:
“正义是最高的美德,它与一切其它美德协调一致。”
在美国,所谓“司法”之实施早已给我们敲响警钟:即便最理想化的制度,也可能在短时间内蜕变为一场噩梦。功利主义哲学家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曾怒斥:
“所有压迫中最令人窒息的,莫过于‘法官制定法律’的暴政。”
历史上,民众对司法滥权的呐喊从未停歇。早在 1215 年,《大宪章》第十四条就郑重承诺:
“我们不任命任何司法官、治安官、警长或执行官,除非他们了解本国法律,并有意愿遵守。”
《圣经·阿摩司书》5 章 7 节也批判那些滥用审判者:
“你们这将公正变为茵陈的人啊!”(茵陈即苦艾,象征审判已变得苦毒、不洁)
而法国大革命的深层诱因之一,正是那堆积如山、世代相传、令人破产的官司,让民众最终不堪忍受,宁愿用“革命法庭”的速决裁断,取代旧制度的繁琐与压榨。
英国作家查尔斯·狄更斯也曾深受这种制度之苦,才写下讽刺英国司法体系的经典小说——《荒凉山庄》(Bleak House),其中“詹迪斯诉詹迪斯案(Jarndyce v. Jarndyce)”正是改编自真实案例,一个贯穿数代、财产化为乌有、只剩律师得利的案件。狄更斯的笔调虽是讽刺,但他所描写的律师与法官的行为,今日在美国的任何一家法院里仍随处可见。
十八世纪时,英国《首席大法官传记》的作者坎贝尔勋爵(Lord Campbell)曾愤怒地指出,当时的法官席位往往被“法律的僧侣”所占据——这些人对人性与现实社会事务一无所知。然而,从这些“法律僧侣”的判决来看,他们的问题不仅是对人性的无知,更是一种根深蒂固的敌意。因为他们的裁决,往往是出自某些隐秘的效忠对象和幕后议程,而非基于公平与正义。
在美国司法史上极受尊敬的法官勒纳德·汉德(Judge Learned Hand),尽管被广泛公认为“最具智慧与威望的法学家”,却始终未被提名进入最高法院。他在回忆录《服务五十年》中坦率地写道:
“我承认,当我回顾自己的司法生涯时,大多数时候似乎都微不足道……作为一名当事人,我几乎比疾病或死亡还要惧怕诉讼。”
——1959 年 8 月 10 日,美国上诉法院演讲
而罗斯福总统的顾问、联邦法官塞缪尔·罗森曼(Samuel Rosenman)在 1964 年 10 月对纽约律师协会演讲时则直言:
“让我们直面这个悲哀的事实:在美国的法庭上,在许多——甚至远远太多的——情况下,法官席被一些庸才占据着——才华平庸,表现无奇,技术缺乏,执法拙劣。”
尽管如此,这些人仍牢牢占据法官职位,因为——几乎没有人能够将他们罢免。新泽西州首席大法官亚瑟·范德比尔特(Arthur Vanderbilt)曾总结:
“在英美法律体系八百多年的演变中,真正的法官必须具备三大核心特质:公正(Impartiality)、独立(Independence)、不可动摇的豁免权(Immunity)。”
然而,这些理想特质与现实形成了鲜明对比。1961 年由美国司法学会(American Judicative Society)在芝加哥出版的《法官手册》引述了司法伦理准则第三条(Judicial Canon 3):
“美国所有法官的职责,是维护联邦宪法,以及他们所辖州的法律;在执行这些职责时,法官应无畏地遵循并贯彻宪法所规定的根本性限制与保障。”
但现实中,法官往往因公民援引宪法权利而勃然大怒,与该准则的精神截然相反。司法伦理准则第四条则明确规定:
“法官不得允许其名义被用于任何募捐或慈善捐款活动。”
而今天,我们却见到太多法官在各类政治、慈善、游说场合中“名列头牌”,甚至借此建立私人网络,扩大权力影响。
在所有司法伦理准则中,最被滥用的,莫过于禁止法官参与募捐活动的这一条。现实中,法官们不仅公然进行募捐,更暗示向其所偏爱的慈善组织捐款,可能在未来的案件中获得“好感”。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如今盛行的“社区服务式判决”:法官将惯犯判去为其亲自挑选的慈善机构免费劳动。
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强制捐献”与“司法寻租”的结合。如果一个人被判有罪,社会的预期是他应当入狱服刑,而非去扮演“社会工作者”的角色。例如:
罗伯特·麦克法兰因政治罪行被判处 200 小时社区服务;
奥利弗·诺斯则被判处高达1500小时的同类服务。
对这种荒唐制度的讽刺,早在八十多年前就已出现在诗人埃兹拉·庞德(Ezra Pound)的著作《文化指南》(A Guide to Kulchur)中。他指出:
“美国自 1900 年以来最大的愚蠢,便是失去了公共事务与私人事务之间的界限。”
——引自 1776 年塞缪尔·韦斯特的布道词《选举讲章》
而消除这一界限,正是马克思主义国家的关键目标之一。庞德在其杂志《流亡者(The Exile)》中也曾写道:
“共和国(Res Publica)的本意应为‘公共便利’。若无法达成这一目的,那它便是恶制,必须被改良、修正,乃至重构为体面制度。”
这一定义,若真被人民认真对待,足以令所有的官僚体制战栗——因为若他们真的为“公共便利”服务,整个体制恐怕都将土崩瓦解。
塞缪尔·韦斯特在 1776 年的《选举讲章》中曾警示:
“我确实主张,所有基督徒都应出于对执政者的职责,给予他们应有的尊敬和礼遇;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应当对其恶行阿谀奉承,甚至在他们破坏国家根基时依旧献媚逢迎——那是对正义的背叛,是对自身自由的出卖。我们应坚定而勇敢地捍卫上帝赋予我们的全部自由。”
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说:
“有福的是那些制造麻烦的人(Blessed are the trouble-makers)。”
另一句更古老的说法是:
“如果镇上只有一位律师,他会饿死;若再来一位,两人便都能发财。”
还有一句西班牙谚语道:
“一个农夫夹在两个律师中间,就像一条鱼夹在两只猫中间。”
托克维尔(Alexis de Tocqueville)在《论美国的民主》中指出:
“在美国,没有贵族,也没有真正的文学家;民众往往不信任富人。于是,律师阶层便成了美国最高的政治等级与文化代表。”
“若有人问我,美国的贵族在哪里,我会毫不犹豫地回答:不在富人之中(他们彼此毫无联系),而是在法官席与律师圈中。”
十三、第11条:禁止自行辩护
美国法官的首要信条之一,就是要动用一切手段打压并排斥法律职业的“眼中钉”——那些拒绝雇佣律师、坚持自行辩护的公民,尽管这正是他们在宪法下被明确赋予的权利。
这些“异类”,以“自行辩护律师(attorney pro se)”或更新的说法“亲自出庭(In Propria Personae)”身份出现在法庭上时,往往令律师与法官极为不安。
自行辩护者的出现,直接威胁到整个法律体系背后的经济运作,即那套熟悉的“我们来谈谈条件吧”(Let's Make a Deal)模式。因为——律师可以与另一个律师谈判,但不能与普通人谈判,否则这整套系统就会崩塌。
很多司法界人士都有这样类似的经历,站在法官办公室外,亲耳听见法官提高音量、明目张胆地对对方律师表示:
“你只需记住一件事:只要我还坐在这个席位上,任何敢于在我法庭上自行辩护的人,永远不会得到我支持的裁决。”
菲利普·斯特姆(Philip Stem)曾引用哈佛法学院一位教授的训诫。当一位学生质疑某些法律手段是否公平时,教授冷冷地答道:
“如果你相信公平和正义,那你应该去念神学院,不是法学院。”
法学院教授们会明确告诉学生:一旦你接受了法律训练,你将不再是原来那个你。你的道德观、社交观乃至人生观都会彻底改变——你将终身效忠于一种职业修道制度,加入黑袍崇拜的教团。自此,他们进入巴比伦式的神秘世界,背弃了正常生活的体面与作为美国公民的本分,去追随一个更陌生、更隐秘的“呼召”。
耶鲁大学的菲利普·斯特姆(Philip Stem)和法学院教授弗雷德·罗德尔(Fred Rodell)都指出,那些以“Pro Se”身份出庭的普通人,几乎没有机会真正让案件进入陪审团审理阶段。
美国上诉法院规则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未经本院认可的律师签署的诉状将不予考虑。”
1977 年,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Warren Burger)曾发布命令,要求美国司法系统不再受理原告在法律意义上无 “诉讼资格” (standing)的案件。面对自行出庭的 “Pro Se” 人士,法官手中有两大武器可用:
裁定败诉方支付对方律师费用,金额巨大,足以令普通人倾家荡产;
援引“第11号规则”(Rule 11),其中列出诸多模糊标准,例如诉状必须“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现状”等,为法官提供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专门用来打击自行辩护者。
美国地方法官理查德·L·威廉姆斯(Richard L. Williams)就曾援引“第11号规则”,对退休教授J·卡尔·庞德克斯特(J. Carl Poindexter)处以 11,202 美元罚金,只因他就税务问题起诉了弗吉尼亚州官员。庞德克斯特将此称为“苏联式的压迫”,尤其讽刺的是,政府作为被告,却反过来从原告(公民)手中索取律师费。
他指出:
“第 11 号规则侵犯了所有民权中最根本的一项——通过自由进入法院来捍卫自身权利的权利。若律师们因担心被制裁而不敢接受民权案件,那将是对正义的致命打击。”
查尔斯·阿什曼(Charles Ashman)在《金钱能买到的最优秀法官(The Finest Judges Money Can Buy)》中,引用了上百页司法腐败案例。他从弗朗西斯·培根爵士(Sir Francis Bacon)那句名言开始:
“我通常从双方都收贿,这样就不会被哪一方的钱所左右。”
而《申命记》中早已警告:
“不可徇私情,也不可受贿,因为贿赂能蒙蔽智慧人的眼睛,颠倒义人的话语。”
1973 年 6 月 11 日,加州司法资格委员会对两名洛杉矶法官仅做出 “训诫” 处分,尽管他们曾向保人朋友发放了大量空白、预签署的释放文件。
在纽约通用审理法院任职 26 年的米奇尔·施维策法官(Judge Mitchell Schweitzer)则被描述为:
“他的法庭像一场马戏。他大吼大叫,鼻子喷气,唾沫横飞,强迫律师和被告认罪以节省时间……不过我得承认,这场面还挺有娱乐性。”
在国会山上,掮客纳森·沃洛申(Nathan Voloshen)则把众议院议长麦考马克(John McCormack)的办公室当成了自己私设的税务案件运作中心。俄亥俄州泌尿科医生欧文·弗莱尔佩特(Dr. Irving Flelpert)向他支付了 30 万美元来“摆平案子”,结果再未见他出现,自己却最终被定罪罚款。
亚伯·福塔斯(Abe Fortas)毕业于耶鲁法学院,是FDR内阁成员哈罗德·伊克斯的门生,后在帮助林登·约翰逊打赢一场参议员选举诉讼后,成为约翰逊最亲密的顾问。当约翰逊担任总统后,他任命福塔斯进入最高法院(接替传统上的“犹太席位”法官)。福塔斯原本将成为首席大法官,结果却因接受商人特洛伊·波斯特(Troy Post)15,000 美元讲课费,以及与投机商路易斯·沃尔夫森(Louis Wolfson)之间的秘密金钱往来而丑闻缠身,最终于 1969 年 5 月 14 日辞职。
最高法院法官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在 66 岁时迎娶第四任妻子。他的第三任妻子因不满其私生活提出离婚。国会议员格罗斯(Gross)随后草拟了对道格拉斯的弹劾条款。道格拉斯还每年从帕尔文基金会(Parvin Foundation)领取 12,000 美元薪酬,该基金来源于帕尔文出售拉斯维加斯黑帮酒店“火烈鸟(Flamingo)”所得。帕尔文本人正是沃尔夫森的共犯之一。杰拉尔德·福特(后来的总统)也曾呼吁弹劾道格拉斯,因为他曾为色情杂志《常青评论》撰稿,而该期杂志中夹带大量淫秽图片与文章。
相比之下,尽管弗朗西斯·培根爵士被确凿证明收受贿赂 12,230 英镑,面临 28 项指控,最终确实被弹劾;但道格拉斯却始终安然无恙。
第 11 号规则的真正用意,是彻底将公民隔绝在司法系统之外,让这个隐藏的司法贵族阶层,继续在幕后进行他们的贿赂与操控。
莱桑德·斯波纳(Lysander Spooner)在 1952 年写道:
“宪法之所以承认个人有权捍卫自己的财产、自由与生命,乃是要赋予人民合法抵抗任何政府不公与暴政的权利。若没有这种抵抗的权利,任何政府都将不可避免地走向极权。”
“宪法对政府的制约毫无意义,除非人民准备动用力量逼迫其遵守。
实际上,任何政府唯一真正承认的权力限制,便是人民的忍耐程度。”
“暴君们根本不在乎所谓的辩论,若辩论无法阻止他们的法令执行,那就只是空谈。选票,在面对体制之恶时,同样软弱无力、毫无依靠。”